在《建築管理條例》下成立了由業主選舉出來的管理委員會(管委會),它負責監察大廈及屋苑的管理、召開業主大會,議決管理事情。
如果業主未能出席,則可以使用授權書(Proxy Form),委任代表出席;眾多麻煩,例如科款大維修,卻因Proxy引起!最嚴重的情況是偽造或冒簽Proxy。目前,開業主大會,往往出席業主少,Proxy代表則多。
而條例中關於Proxy部份,有三點絕不理想,應有修訂,以作改進:條例要求Proxy跟從條例規定之格式,然後核實簽署者為法定業主,但是在現實中,常常有輕微手民之誤,例如寫錯字、漏了英文字母,或用了簡寫如Company變成「Co」、英文名遺忘了Christain name等,目前,條例的詮釋處理比較粗簡,只說如對Proxy的有效性產生懷疑,便交給管委會主席一人決定!
如主席是Proxy的授權人,豈不是「自己決定自己」,違反普通法的conflict of interest(利益衡突)?有利於自己的,Proxy便過關;不利的,便作廢?故此,審判的權力,宜交由管委會內的獨立第三方。
此外,普通法有「de minimis rule」(微不足道)的概念,上述的甚麼寫錯字、串錯英文等,不應馬馬虎虎地給主席浪費了一張本無大問題的Proxy!最理想的修例安排,是寫明某些錯誤,不足以影響Proxy的有效性,業管公司在上述情況,應有責任找業主更正小錯誤!
普通法有「合理性」(reasonableness)的要求,過往常投訴主席「弄權」,胡亂判決。將來修改法例時,亦適宜詳細列明主席判決的準則。

